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尽管《解释(二)》在整体上体现了对职务犯罪从严打击、织密法网的鲜明导向,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空间的全面压缩。相反,新规在细化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也为精准化辩护提供了新的切入点。
01.定性之辩护
在《解释(二)》细化法律适用标准、封堵传统出罪路径的背景下,定性辩护的核心在于通过精准切割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深度运用新规确立的实质判断标准,争取更为有利的罪名认定或无罪结果。
(一)挪用公款的“名义归属”辩护
《解释(二)》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以个人名义”的认定标准,将虚构付款事由或截留应收账款不入账等逃避监管的行为直接纳入“归个人使用”的范畴。对此,辩护的核心在于切断逃避监管与个人名义之间的必然联系,主张行为人的违规操作系出于单位利益或业务便利,而非个人意志的体现。
具体而言,应重点审查资金流转的决策过程与最终去向,主张行为人虽然采取了过账或虚构名目等违规手段,但该行为经过了单位内部财务负责人、分管领导等人员的默许或知情,并非行为人单方面的个人决定。或者主张资金虽然经过了第三方流转,但最终确实用于了单位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或临时拆借,并未被个人侵占或用于非法活动。通过证明手段违规不等于名义私有,将行为性质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拉回到违规借贷或滥用职权的行政或轻罪范畴,从而避免挪用公款罪的重刑风险。
(二)受贿罪之主观故意与职权关联性辩护
1. 斡旋受贿:阻断法律拟制下的主观故意
《解释(二)》通过法律拟制降低了认定门槛,明确规定“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这一规定虽然严密了法网,但也为辩护提供了明确的逻辑支点。辩护的关键在于打破“明知”与“不正当”的证据链条。辩护律师应主张行为人虽然收受了财物,但主观上并不清楚请托事项的具体内容,或者基于行业惯例、人情往来,主观上误以为该事项属于正当的咨询费、劳务费范畴。如果行为人对请托事项的“不正当性”缺乏认知,就不能适用“视为承诺”的法律推定,从而阻断受贿故意的认定,将行为性质从受贿罪中剥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