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篇文章提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对于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之一是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存在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缺乏。尽管该条文未明确规定如何判断何地法律为“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但学理和司法实践通常都认为,“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主要指当事人的属人法。
一、对当事人缺乏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的判断
在《纽约公约》的框架下,当事人的能力实际上涉及的是主体的可仲裁性问题。根据一般的观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权利能力者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如当事人无能力作出自由合理的选择,那么契约对于在缔约之时欠缺合理选择能力的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xxiv
对于自然人而言,通常指当事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对于法人实体而言,通常指该法人实体没有相关的经营能力或经营范围、签署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代理权、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又没有被代理人承认的情况等。
二、对当事人缺乏订立仲裁协议能力判断所适用的准据法
尽管《纽约公约》未明确规定如何判断何地法律为“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但学理和司法实践通常都认为,“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主要指当事人的属人法。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你院2000年12月12日〔2000〕渝高法执示字第26号《关于对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对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应依照属人主义原则适用我国法律。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职员孙健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孙健在“代表”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时未经授权且公司也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缺乏代理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事后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对孙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