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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 11 DECEMBER 2025

股东是否应为境外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浅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法律适用

Jincheng Tongda & N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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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

ChinaCorporate/Commercial Law

1. 境内股东应依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十三条规定了独资股东的债务承担问题,只要一人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其资产独立于子公司,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境内的独资股东而言,无论其子公司设立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可能据此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主营业地”的确定

《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因此,对于登记地在境外,而实际在境内经营的公司应当适用主营业地法,即中国法。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判断法人主营业地、经常居所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境外公司和其独资股东,并且考虑多方面因素确定公司的主营业地。

1. 通过营业执照和公章存放地、法定代表人常驻地、合同履行地认定主营业地,且被告未提供在境外实际经营证据

(2023)京03民终4650号案中,iv债权人保定兴国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香港爱家公司之独资股东陈肖英为共同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香港爱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均存放于北京市,香港爱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肖英常驻北京市,保定兴国公司与香港爱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在北京市签订并履行,双方相关涉诉案件在北京市审理,且香港爱家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在香港,因此可以认定香港爱家公司的主营业地为北京,进而可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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