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海商法体系的基石性章节,第二章"船舶"的修订尤为关键,其不仅关乎船舶物权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更直接影响航运市场的交易安全与海事司法的裁判标准。相较于旧法,第二章重构了船舶物权体系,增设船舶留置权独立分节,系统完善船舶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规则,打了通与《民法典》物权制度衔接,对接国际海事公约,响应航运实践的发展。1
一、第二章船舶章节的核心制度变化
1992 年《海商法》(下称“旧《海商法》”)第二章仅设三节,即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2025 年修订版(下称“新《海商法》”)新增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形成完整的船舶物权体系。这一调整填补了原法将船舶留置权分散规定于各章节的立法缺陷,实现了船舶担保物权的体系化整合。
(一)船舶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新《海商法》第8条,原法仅规定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新法修改为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民法典》物权编保持一致。更重要的是,新增船舶融资租赁专门规则,明确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及承租人违约救济机制,回应了航运融资实践的迫切需求。2
新《海商法》第9条权利主体范围扩展至"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适应民商事主体多元化趋势;新增"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的登记状况",强化登记公示功能。
新《海商法》第10条新增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规则,确立"约定优先、造船人所有" 的裁判标准,解决了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中的权属争议难题。
(二)船舶抵押权制度的重构
新《海商法》第11条抵押权定义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与《民法典》第394条衔接,扩大了抵押权实现的触发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