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系列首篇文章
《社会保险相关法律实务问题简析(一)——
关于养老保险补缴问题》针对不同类型人员养老保险的补缴时间范围、养老保险的补缴方式、滞纳金的计算和承担、基数差额的补足等问题进行了详述。
本文为系列文章第二篇,我们将结合典型案例,以法院认定标准为视角,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分析。
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问题
(一)
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保待遇赔偿损失案件需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办;(3)劳动者因此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无法全部满足,则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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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内涵,现有法律并未作出进一步解释,对此可以产生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本情形既包括从未缴纳社保(未开户)又包括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况;另一种理解是本情形仅包括从未缴纳社保(未开户)的情况,即已缴纳社保但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形不满足本条规定的情况。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650号案件中,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属于受案范围并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员工李华要求判令鸿福润嘉公司赔偿其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68000元,而一审法院已查明"鸿福润嘉公司为李华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2016年8月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最终,一审法院认为"鸿福润嘉公司未为李华缴纳2014年3月之前的养老保险,现李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补缴,故鸿福润嘉公司应赔偿李华相应的损失。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李华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故李华要求鸿福润嘉公司赔偿其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一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