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原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条款的立法初衷在于对罹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康复的劳动者给予超出一般医疗期的解雇保护。然而,规定中“某些”、“等”、“可以”、“适当”等措辞本身即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各地对该条款的落实情况差异显著,长期存在裁判分歧。本文旨在分享笔者通过司法案例检索探析的各地实践,以期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在面对特殊疾病医疗期时提供一些指引。
一、实践一:特殊疾病当然享有24个月医疗期
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北京、江苏、湖北等地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236号文理解为对特殊疾病的强制性保护规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3民终4346号判决中明确认定,罹患特殊疾病的员工无需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当然应享受最长24个月的医疗期。
湖北的情况也相同,尽管相关司法案例数量不多,但从检索到的现有案例来看,均支持员工罹患所列举的特殊疾病应当然享受24个月医疗期。
江苏地区的立场更为明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梁某诉南京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判定,患有癌症、精神病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该案还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
当然,根据司法案例的检索情况来看,当然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案例,大量集中于癌症、精神病、瘫痪,而对于其他病症是否可以认定特殊疾病、是否当然享受24个月医疗期,目前还没有足够数量的案例可以推导出一个明确的司法口径。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0)京03民终4346号判决还就“特殊疾病”的范畴给出了一个颇具参考价值的论述,其认为236号文发布较早,对于通知内提及的精神病类的特殊疾病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或医学专业定义,而文件所指的“特殊疾病”应当理解为泛指在法定的普通医疗期内无法康复和正常工作的性质严重的疾病,而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种类的严格限制。这一观点也更为符合原条款通过“等”字明确癌症、精神病、瘫痪属于不限定列举的意图。在北京、湖北、湖南等地的司法案例中,我们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