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前述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或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通常需要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大部分经由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甚至劳动合同直接约定该员工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如该高级管理人员被董事会解聘,多数情况下其劳动合同约定的职责也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解聘行为是否会对劳动关系产生连带影响,解聘本身能否构成《劳动合同法》语境下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文将对上述问题结合司法裁判案例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董事会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原则上无须证明"不胜任工作"等劳动法解除事由
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八项明确将“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列为董事会职权;《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亦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同时,公司章程还可以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权限作出规定。该项权力属于公司治理和公司自治范畴。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中,法院裁判要点中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该案进一步指出,如果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经理必须具备特定原因,法院应尊重公司自治,无须审查董事会提出的解聘原因是否真实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