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7月实施的新《公司法》,在第191条增设了公司董事、高管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自此以后,公司高管可能因职务行为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191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我们预判,考虑到基金投资业绩与高管职务行为之间的高度正相关性、中基协对高管职责内容的制度化要求、私募高管的资格准入与公示监管等各方面因素,投资人直接追究私募公司高管的民事责任,具有极强的现实可行性。
近期,我们检索发现,在新法实施后,已出现首个私募基金公司高管被投资人成功追责2,000余万元的司法案例——(2024)沪0151民初4624号。
此案不仅在各方面印证了我们在之前文章中的预判,而且,对于新规“遗留”的争议问题,也有很好的参考价值。为此,我们将对首案进行全面解析,提炼裁判要旨。
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所有涉及到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适用问题的上百个案例做了全面检索,结合这些样本,对高管责任的相关焦点问题,展开进一步的梳理分析,最终形成本篇文章。
01.首案解析:私募高管对投资人2,000余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 基本案情
1. 案件信息

2. 案件事实

原告认购基金:阙某投资认购A合伙基金的合伙份额
2016年3月,原告阙某与A公司管理人(被告2)签署认购协议,原告同意出资2,000万元认购溱鼎合伙基金份额。协议签署后,原告向溱鼎合伙基金支付了2,000万元认购款。
后因溱鼎基金合伙人数限制、投资进度匹配等原因,无法确认原告对溱鼎合伙基金的投资。经与A公司管理人(被告2)签署一揽子协议,原告将该2,000万元转投A公司管理人(被告2)管理的A合伙基金(被告1),原告最终成为A合伙基金的有限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