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英格兰及威尔士法律的程序性原则,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用(Co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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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nt)1。但是这一原则在1996年法生效前很久就需要被进一步补充以应对仲裁实践中申请人在败诉后没有能力支付被申请人费用的情况。
在依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进行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仲裁庭有权以命令(Order)形式要求申请人提供仲裁费用的担保(Security
for the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2,包括法律及其他费用。如果申请人拒绝提供此等担保,仲裁庭有权撤销(Dismiss)仲裁请求或终止(Stay)仲裁程序。该制度的依据已明白规定于1996年仲裁法第38条第3款
3及第41条第6款4。不过除非仲裁案件所涉争议过于复杂,否则仲裁庭可能更倾向于不在仲裁过程中下达此种命令,因为这涉及仲裁的性质和特点:快速、低成本和便于操作的程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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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6年仲裁法实施前
总地说来在1996年法实施前,仲裁庭的费用担保命令并不存在法律基础。Saville法官在Fal
Bunkering of Sharjah v. Grecale Inc. of
Panama案6中确认了这一点
7。不过这一原则并不绝对,也存在如下几种特别情况:
-
仲裁条款(协议)直接以明示方式授予仲裁庭权力;
-
仲裁规则准许仲裁庭作出此命令;
-
仲裁庭通过程序事项迫使申请人提供担保。
英国《1950年仲裁法》中考虑到仲裁庭及法院在命令提供仲裁费用担保权力上的分工,其出发点可见于第12条第1款,即除非当事人明确授权给仲裁庭,否则仲裁庭不能基于制定法发出此种命令
8。该款最后一句言明,仲裁庭可以命令当事方"在仲裁程序期间依其命令行事"。在Fal
Bunkering of Sharjah v. Grecale Inc. of
Panama案中,法官也承认,明示授权可以授予仲裁员此种权利。在仲裁实践中,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也于第25.2条9中进行了相应的安排。在The
"Angelic
Grace"案10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