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llectual Property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445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与228号案、37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但是一审法院认为鉴于228号案已经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还在37号案中起诉被告,故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而二审法院则在认定不构成重复诉讼的基础上,进一步支持原告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但是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认定,二审法院也没有做针对性的回应,没有进一步阐述一审判决为什么是错误的。
理论上来讲,既然不构成重复诉讼,就应该让被告承担责任,这个道理应该是相当清楚的,但是一审法院为什么没有让被告承担责任,这里面的疑难点是什么,以及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法院究是如何进行处理的。这是本案比较典型和值得研究的地方。
一、主要案情梗概
原告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凯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凯某金乡公司”,两原告统称“两凯某公司”)主张,其前员工王某某、葛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涉案技术秘密(微生物发酵法生产长链二元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披露给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瀚某公司”)使用,瀚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通过给予股权、房产等方式利诱二人,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将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细化为77个具体秘密点。关联民事案件(228号案)中,成都中院曾就部分技术秘密和专利侵权判决瀚某公司、王某某赔偿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但“鉴于成都中院已就瀚某公司、王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作出相应判决,瀚某公司、王某某已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且两凯某公司在37号案件中另行向瀚某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提出权利主张”,故对两凯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瀚某公司、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