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损害赔偿的主要认定
一审法院关于损害赔偿的认定:
某甲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了两种计算方法,并主张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违法获利的计算方式欠缺充足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商业价值也无法结合其研发成本等因素加以评价考量。由于某乙公司拒绝提供其CBCT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金额等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参照某甲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来作为认定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依据,即一审法院认定因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101.57万元。某甲公司就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95.854万元,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关于损害赔偿的认定:
某乙公司《申报书》中的两组数据均反映出某乙公司就CBCT产品上市后短期内即获得较高的市场收益且前景良好。某甲公司计算方式一以上述第二组数据中“某乙口腔CBCT自注册以来,累计销售已超过600台”推算截至2023年8月31日,某乙公司CBCT产品销量应超过800台,本案以800台作为侵权产品销量计赔具有合理性。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交易产品平均单价计赔并无不当。在某乙公司的CBCT产品利润率无法确认的情形下,某甲公司主张以其2020年至2022年平均营业利润率作为计赔依据,亦无不当。某乙公司的CBCT产品技术主要来源于某甲公司的事实清楚,某乙公司就此攫取了原本应属于某甲公司的商业机会和市场份额,本案对某乙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无需再考虑技术贡献率。综合考虑某乙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以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消极诉讼行为,本院将本案的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1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