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从2021年审结的3460件案件中,精选48个典型案例,提炼55条裁判要旨,形成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下称《裁判要旨摘要》)。该《裁判要旨摘要》所涉的(2021)最高法知行终621号案及(2021)最高法知民终411号案均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中非形状非构造类技术特征限定作用的认定。
鉴于实用新型专利中非形状非构造类技术特征是否具有限定作用不时成为实用新型专利确权和侵权纠纷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专利法、专利审查指南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利司法案件和专利无效案件的相关实践试对该问题进行梳理。
专利法第二条定义实用新型专利的客体为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该定义明确了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仅限于产品,且限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两者的结合。该定义引发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是否可以包含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以及非形状非构造类技术特征是否具有限定作用的争论。对于前一个问题,目前已形成基本稳定的政策观点[1]。现行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
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节已经明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包括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其保护的仍然是产品,但需排除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方案的保护。在实用新型专利的初步审查中,审查员更多地也是进行授权客体的审查,较少涉及到非形状非构造类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的审查[2]。对于第二个问题,因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差异,笔者将从专利确权阶段和专利侵权诉讼阶段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进行分析。
一、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在确权阶段的限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