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语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以下简称“新解释”)正式施行。新解释针对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增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新解释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进一步细化“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基数的计算方法;三是完善了倍数的确定方法。
考虑到新解释刚施行一个多月,适用新解释的案例还不多见。为此,本文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 (以下简称“旧解释”)期间的典型判例,置于新解释背景下重新审视:若适用新解释审理,在惩罚性赔偿的理解和适用上,其裁判结果或说理逻辑是否会有所不同?
案例1:“卡波”技术秘密案1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15日发布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并且是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5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19号。
在该指导性案例中,“裁判理由”部分记载下述内容:
关于利润率的选择,由于安徽纽某公司未根据法院要求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账册、利润表,也未举证证明其卡波产品的利润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按照广州天某公司年报公布的精细化工行业毛利率确定其产品利润率。
界定行为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就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并且系其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等,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以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卡波产品为经营业务,其虽辩称也生产其他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名称虽有差别,但均由同一套设备加工完成。此外,当其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认定实施了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后,安徽纽某公司仍未停止生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同时在本案原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足见其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情节之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