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868号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明确了“商业秘密内容”和“商业秘密载体”之间的区别和关联,否定了一审法院以权利人未提交商业秘密载体、未明确商业秘密内容的驳回理由,仔细甄别了权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明确的审理范围,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权利人的诉请。该案对于民事诉讼中如何准确厘清和界定“商业秘密内容”和“商业秘密载体”作用和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引价值。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本案原告鞍山A公司与关联公司案外人鞍山B公司签订《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将其在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中自有的商业秘密以及其所有的包装钢带锁扣生产商业秘密独占许可给鞍山B公司。
2013年3月,案外人鞍山B公司就其员工王某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向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报案,经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02号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该案中,法院查明: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王某甲在鞍山B公司担任设备部长,非法获取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的图纸,并将其保存至个人电脑中,2011年离职后带走。2012年4月,王某甲以本案第三人鞍山C公司名义与本案被告新余D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出售技术图纸;2013年王某甲又与本案第三人天津E公司合作,依据其非法取得的鞍山B公司图纸和技术,制造自动化生产线,再由本案第三人天津E公司出售给本案被告新余D公司。法院判决王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已生效。
后续,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继续对本案第三人天津E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立案侦查,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9)辽03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和(2021)辽0303刑初235号刑事判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3刑终37号刑事裁定。该案中,法院查明: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鞍山B公司将某技术的部分委托给天津E公司配套研发,双方签署保密协议。天津E公司在了解到该技术经济价值后,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与王某甲共谋,由王某甲窃取鞍山B公司生产技术后独自开办机械厂,再与天津E公司合作对外销售使用了相关技术的机械设备,其中部分设备由天津E公司销售给了新余D公司。法院判决天津E公司、杨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