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反向工程抗辩”是被诉侵权人最常援引的免责事由之一。其基本逻辑是:既然权利人已将含有技术秘密的产品投放市场,任何第三人均可通过购买该产品并加以拆卸、测绘、分析而获知其技术信息,则该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或者即便构成技术秘密,被诉侵权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该信息的行为亦属合法。这一逻辑在司法实践中颇具迷惑性,甚至部分一审法院亦受其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66号案(以下简称“本案”)为此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辨析样本。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参数可以通过对公开销售产品进行观察和测量获得”的认知,否定了权利人主张的大部分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并据此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则全面撤销一审判决,在澄清反向工程与秘密性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上作出了具有示范意义的裁判。本文以本案二审改判的核心理由为切入点,系统梳理反向工程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误区及其正确适用规则。
一、反向工程抗辩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从规范文义来看,反向工程抗辩是一种侵权行为的阻却事由,而非对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否定事由。其制度功能在于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权利人选择以商业秘密而非专利保护其技术,意味着其放弃了向社会公开技术的义务,但同时也无权阻止他人通过合法的反向工程手段(而非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已投放市场的产品中所蕴含的技术信息。
反向工程抗辩与秘密性判断是不同层面的问题。秘密性(非公知性)是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判断的是该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而反向工程抗辩是侵权成立后的免责事由,判断的是被诉侵权人获取该信息的具体手段是否正当。二者在证明责任、判断标准和法律后果上均有本质区别。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区分常常被混淆。被诉侵权人往往将“产品已公开销售,他人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既作为否定秘密性的理由,又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