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不论是权利人,还是被诉侵权人,往往都会利用技术贡献率做损害赔偿数额的“文章”,以争取最有利于己方的判赔结果。法院也往往倾向于结合案情与证据情况,论述涉案技术秘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并酌定出具体的技术贡献率数值,用于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然而,对于此类案件,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是否必须考虑技术贡献率,是否存在可以不考虑技术贡献率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655号案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给出了重要的裁判规则指引:如果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的获利,则原则上可以将侵权人的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而不再考虑技术秘密对侵权利润的贡献率。
一、基本案情
原告沈阳某某大学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是石油开采领域集技术研发和设备制造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于2007年开始研发的高温潜油电泵机组填补了国内这一领域的空白,并成功适用于国内2家大型油田的开采特定工况。
通某公司诉称,其前员工曲某某离职后创立克拉玛依天某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并以高薪利诱通某公司的包括技术负责人曾某某与白某、销售经理姚某某、生产部部长李某某等在内的多名前员工从通某公司离职,加入曲某某创立的沈阳方某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这些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将在通某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高温潜油电泵机组相关技术秘密)披露给天某某公司与方某公司。
通某公司主张,天某某公司与方某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申请多项专利,公开了涉案技术秘密,且天某某公司利用通某公司早前投标书中记载的涉案技术秘密投标某某油田潜油电泵机组项目并成功中标,天某某公司、方某公司与这些前员工构成共同侵权,并索赔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维权开支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