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破产债权利息计算的“受理截止”规则: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相互配合,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该规则已经稳定适用,为破产债权的计算和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引。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却取消了“破产止息”规则。这一重大变动严重影响到附利息债权的利息计算基准日的认定,给司法实践和破产程序的推进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本文围绕取消“破产止息”规则产生的原因与带来的影响进行探讨。
01.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利息计算基准日规则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停止计息”规则解决附利息债权金额的算定问题。根据该条,附利息债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债权成立日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受理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入破产债权。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第(三)项明确,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三条载明,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迟延利息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司法实践对该规则的适用高度一致,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还是破产和解程序,若法院受理了上述破产申请,均可以产生破产止息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