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最高法院2016年制定并颁布的《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设定了永久终止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严格的前提条件,审视这些条件特别是这些条件在中国最高法院本身审理的实际的诉讼案件中如何实际适用,特别是探究法官在真实案件判决的分析意见和分析思路,对此及时进行总结,对于指导国际和国内的商业和银行实务实属必要,对于各级中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也提供了极为有益的指导意义。本篇为文章上篇。
0,总则:最高法院的明确立场:中国法院不能随意滥发针对独立保函的止付令
0.1最高法院反对滥发针对独立保函的止付令(临时的中止付款裁定和永久的终止付款判决)
最高法院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通过并生效之后,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张勇健庭长和沈红雨法官(均为当时的职位)在《正确理解和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一文中1,说明中国法院在针对独立保函的临时止付令的滥发问题时明确强调:
“…司法实践中随意止付独立保函的情况较为严重,已给我国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在各国之间的流通造成了影响,因此,严格规范独立保函的临时止付程序,是《规定》的重中之重。首先,《规定》第13条和第16条明确止付裁定的性质为行为保全,但相较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行为保全,又有自身的特殊性,兼具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特点。除了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外,人民法院必须初步审查实体上是否存在止付事由,因此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出具止付裁定必须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其次,《规定》第14条从程序上对止付裁定设置了极为严格的条件。…司法解释对止付程序和条件的严格规范,既遏制受益人滥用权利,又避免止付程序被滥用,有力保障了独立保函的交易安全,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预期,维护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