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应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研究系列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解释二》")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实则都已经有较为明确的条文规定,比如《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即规定了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清偿责任,即在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基于各地对于何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知并不一致,在一些审判实践中存在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责任的清算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稿)》")对此问题的审判经验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就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等三个问题分别作出了回应,以此进一步阐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对于集团化运作的公司而言,此纪要的上述观点无疑是一个有利的信号。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应由谁来承担?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然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