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颁布前,学界关于登记机构的设置和职能一直有较大争议,由于该问题涉及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等诸多因素,《物权法》颁布时采取了回避态度。在此背景下,《物权法》对错误登记的法律救济问题,也没有正面回应,而只是在《物权法》第21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
从积极方面来看,这一原则性规定是给法律适用留下解释空间;但从消极方面来看,也不可避免地产生立法衔接上的不畅和司法实践的混乱。在错误登记过程中,关于登记机构如何履行审查义务、其应承担的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以及因登记行为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等问题仍然是难以跨越的技术性障碍。因此,本文结合公开检索到的案例,从五个方面分析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思路,以期能够窥斑见豹,明确错误登记的行政救济措施。需要说明的是,与抵押登记行政赔偿直接相关的案例较少,为全面进行本专题研究,本文也检索了其他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例,一并在下列示。
【检索信息】
检索工具: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等
检索关键词:"错误登记"、"行政赔偿"等
检索时间:2019年6月29日
涉诉案例数量:33件
【检索结论】
1.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违法后,原告无法证明该行政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行政机关将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于抵押登记,有案例认定,动产抵押自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时即已生效,该抵押登记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后果。即便抵押登记被确认无效,其法律后果也仅是该抵押权人优先权顺位劣后于其他权利人,动产抵押登记行为不会直接造成该抵押权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