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国有产权交易作为公司法体系下一类特殊的股权转让交易,亦需遵循包括国有资产评估、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进行交易(以下简称"进场交易")等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流程及要求。对此,实践中往往存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进场交易的流程参与交易或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践对股东未及时参与国有产权交易流程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最高院公报案例:股东未进场交易不必然丧失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公报》2016年第5期的公报案例: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以下简称"公报案例")确立了股东未进场交易不必然被认定为其丧失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则。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为,1)
我国公司法仅明确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中优先购买权的失权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的失权程序;2)
产权交易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
二、司法实践:法院侧重于审查股东是否怠于履行其权利
尽管存在前述公报案例,我们经案例检索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就股东未进场交易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仍持有不同观点。对此,我们认为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往往与股东在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过程中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其权利密切相关。以下是我们根据案件核心事实所整理的比对汇总:

由上述表格可知,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国有产权交易下股东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时,倾向于从实质出发,着眼于股东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判决丧失优先购买权的案例中,针对转让股东的通知函,当事人采取拒收快递邮件或者保持沉默的方式,均未进行复函明确反对或声明其保留优先购买权。而判决未丧失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中,当事人均对转让股东的通知函进行了复函或在股东会会议上确表示其不同意转让或其保留优先购买权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