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系列文章(三):保理业务法律实务难点(上)——基础应收账款合同真实性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三篇,拟通过一篇典型案例向读者解读保理业务中基础应收账款合同真实性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并针对该难点提出相关建议。
一、法眼观察
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基础合同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保理申请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有关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的交易合同。虽然保理法律关系的产生系于基础合同的签订,但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保理合同本身独立于基础合同。判断保理合同效力的依据是保理合同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意,是否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基础合同无效或虚假被撤销,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二、典型案例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
被告:上海上体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体公司)。
被告:上海约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宁公司)、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辽宁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叶丛。
2014年1月13日,约宁公司与上体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上体公司向约宁公司购买基础油,货款金额总计3454.5万元。2014年2月12日,交通银行与约宁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宁公司以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应收账款向交通银行申请保理融资等业务,保理融资额为2000万元,保理融资有效期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辽宁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叶丛为上述保理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2月12日,约宁公司向上体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体公司已将总额为3454.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日的应收账款债权以保理方式转让给交通银行。上体公司向约宁公司出具买方确认意见书,表示同意就相关账款转让所作出的各项安排和约定,应收账款到期日,将主动支付通知书所载明的应收账款。2014年8月2日,上体公司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同年8月12日保理融资到期前,约宁公司向交通银行支付了97250元,保理余额19902750元未支付。故交通银行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体公司归还应收账款3454.5万元,约宁公司对上体公司未还款部分在本金19902750元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并要求叶丛、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辽宁海孚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