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草案)》(“草案”)第四章“金融产品和服务”立足功能监管与行为监管理念,首次在立法层面对“金融产品和服务”作出统一界定,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一套覆盖全业态、贯穿全流程的监管制度。第四章将分散于银行理财、券商资管、保险资管、信托计划等领域的监管要求——如禁止规避监管、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等——提炼、整合并确立为全金融行业统一遵守的法律制度,并通过引入“公序良俗”原则、明确禁止以“合并、拆分、嵌套”等方式规避监管,为司法裁判认定复杂、违规金融交易合同的效力提供了更直接的法律依据。
本文聚焦《金融法(草案)》第四章体现功能监管理念的核心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剖析其通过界定“金融产品和服务”、建立对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统一事前管理制度,实现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功能监管。同时,本文还将分析草案所引入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其如何与禁止规避监管的强制性要求结合,为穿透式识别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实质提供法理依据。
一、金融产品和服务统一定义与“准入”阶段管理
《金融法(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指由金融机构及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依法通过合约、协议、凭证等为金融活动提供的产品以及与其直接相关的服务。
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经国务院、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组织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未经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一)草案对金融产品和服务作出覆盖所有金融领域的统摄性界定
当下在各金融领域的监管制度中,虽然存在关于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的表述或定义,但是鲜见可以涵盖所有金融领域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统一定义。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等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规定中使用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概念,但并未对其作出界定。笔者理解,如结合草案的其他条款以及现行监管规定进行体系化解读,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含义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