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改企业中民企委派董监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风险与处置
引言
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简称国企混改,是指通过引入非公有资本,使原国有独资企业形成多元化股权结构,实现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的互补增效。
然而,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扩展至“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被趋利执法扭曲的倾向。部分民营企业委派至混改企业的董监高,因其还同时实际控制和经营原民营企业,可能被机械适用本罪,导致民营企业在混改后经营所得的利润被全额追缴,民企委派董监高面临重刑处罚。
本文旨在厘清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范构造,揭示该罪在潜在趋利执法风险下的适用偏差,并对混改企业中民企委派董监高的刑事风险作出提示,提出处置建议。
01.实务视角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范构造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法变迁
随着国企混改逐步纵深发展,越来越多的国有独资企业变为了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亟需相匹配的制度来对混改企业内部工作人员的背信犯罪进行规制。
为构建从源头防范和治理涉企犯罪的体制机制,强化对民营企业相关责任人员腐败的源头治理1,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2,《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适用范围扩大,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扩大为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新增第二款,为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公司、企业设置了差异化的入罪条件。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构成要件拆解
1. 行为主体——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