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政府达成并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法释〔2019〕14号,以下简称“《安排》”)。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安排》对仲裁前、仲裁中当事人向对方法院申请保全作出具体规定,通过明确适用的仲裁程序、仲裁阶段、管辖法院、申请材料、申请书内容、尽速审查和救济程序等,为两地仲裁程序当事人和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指引。
1.
可以申请的保全措施
根据《安排》第一条的规定,“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保护措施;行为保全指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以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证据保全包括固定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等。
2.
申请保全的条件
“香港仲裁程序”的理解:《安排》第二条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香港仲裁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须以香港为仲裁地;其二,该仲裁案件须由满足特定条件的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具体仲裁机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确定。
根据香港律政司于2025年4月2日发布的名单,该名单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上海国际仲裁(香港)中心、亚太国际仲裁院香港仲裁中心、亚非法协香港区域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