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背景
在当今复杂多变的商事交易领域,担保已成为保障交易顺利进行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跨境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指的是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的具体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且该行为可能引发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
在众多涉及中国境内当事人的跨境交易里,常见的情况是,担保合同往往不会采用与交易合同一致的争议解决条款。这就导致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在管辖法院及适用法律方面出现
“错配”
现象。所以,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就不得不谨慎考量在多个法域(包括中国境内)实现担保权益的救济途径。
然而,若债权人选择向中国法院寻求帮助,首先面临的便是诉讼主体的抉择难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45条第3款规定:“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此条文使用
“应当”
一词,看似是一条强制性规范。那么,当债权人期望在中国境内通过诉讼实现担保物权时,能否仅起诉担保人?若如此操作,又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在跨境担保场景中,部分债务人常常只是作为特殊目的公司(SPV)或空壳存在的离岸主体。若债权人执意将其纳入中国境内的担保纠纷官司,极有可能遭遇一系列复杂且棘手的问题,诸如管辖权异议、漫长迟缓的送达程序、繁琐复杂的跨境司法协助,以及可能出现的债务人无实质性财产可供执行等困境。鉴于此,笔者将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尝试解答上述疑问。
二、法律规范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5条第3款并非《民法典》新创设的条款。早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128条第1款就有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该条款背后蕴含着这样的逻辑:若跳过对主债权的审查与确认这一关键环节,径直允许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可能会对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会冲击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不过,对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5条第3款,有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从法律解释角度看,物上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在责任顺序上并无差异。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