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公布了(2019)最高法民特4号、5号两份《民事裁定书》(两份民事裁定书内容基本一致,下文不做特别区分,简称"《裁定书》"),驳回了撤裁申请人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和俏江澜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俏江南方"),以仲裁庭组成不符合仲裁规则以及违反公共利益等为由,要求撤销两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
"俏江南案"的基础争议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纠纷,其仲裁条款中"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的约定亦属常见。因此,《裁定书》对类案裁决有明确指导意义,对多方合同中如何撰写仲裁员选任条款,亦有重要启发,详述如下。
1.
现有多方仲裁中的仲裁员选任规则
在两方合同中,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权分别选任一位仲裁员,不会有任何争议。但是在多方仲裁中,特别在被申请人为多个主体时,各个主体的利益不一定完全相同,经常出现无法共同选任仲裁员的情况。针对该情况,主流仲裁机构的规则中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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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仲裁机构负责指定全部仲裁员。以贸仲为例,贸仲规则(2015)第二十九条"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规定,"(三)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其他主流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规则中亦有类似规定,旨在平等保护争议各方的程序权益。
第二,仲裁机构仅负责指定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一方的仲裁员。即如一方当事人为多个主体且不能共同选定仲裁员,则仲裁员指定权移转至仲裁机构;同时,该移转不影响已经共同选定仲裁员的另一方对仲裁员的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