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近期办理的多起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中,频繁遇到对方当事人对我方提交的外国裁判文书提出抗辩的情形,主要理由包括:该裁判文书未在中国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尚未在作出国生效,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而不具备证据资格或证明力。这类抗辩在实务中并不鲜见。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案件处理经验,对“外国裁判文书在境内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一些参考。
1.
外国裁判文书可在境内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未经承认和执行不影响其证据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会议纪要》”)第15条
1 的明确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在境内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过质证审查认定。该条款明确排除了“未经承认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错误观点,即一方当事人仅以裁判文书未经人民法院承认/认可为由,主张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证据属性来看,外国裁判文书即便未经境内法院承认与执行程序,仍具备证据能力,但确实与境内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本质区别:境内生效裁判文书基于既判力原则,所认定事实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
《民诉法解释》”)第93条
2 规定时可作为免证事实;外国裁判文书仅属于一般民事诉讼证据,不具备司法推定力,其证明力需经质证程序确定,需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判断其证明力。
司法实践对此亦有明确指引。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50号大友某某与李某、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则认定未经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虽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其认定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但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之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另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新加坡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则认定当事人提供的未经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命令,经质证、认证,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作为查明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