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先裁后审”
有时在合同中会出现这样的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如双方对裁决仍有异议,则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先仲裁,再诉讼的约定,被称为“先裁后审”条款。该条款的存在,往往由于合同各方对于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并不理解。
二、“先裁后审”的司法观点
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先裁后审”条款观点并不统一,分为无效和有效两种。
主张无效的观点认为,虽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有先后之分,但因为诉讼在后,因此当事人缺乏将仲裁作为最终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其效果等同于“或裁或审”,均属于约定不明而无效。相关案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最高院认为,“《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虽然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故《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又如(2019)苏07民终957号,江苏高院认为,“民防工程监管中心与朗润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龙河广场人防工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不存在仲裁不成的情况,所以该条款关于仲裁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情形,双方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主张有效的观点将“先裁”和“后审”分开检视,认为“先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选择,并且各方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使“后审”无法实现,也不影响“先裁”条款有效性。相关案例如(2019)京04民特382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新华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新华维文手机报业务合作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可知,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为有效。虽然协议双方在第九条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又于同一条款约定仲裁无法解决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表述内容、顺序看,双方并未否认、变更以仲裁方式优先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