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保险协议与格式条款识别的再探讨
一、问题引入
预约保险协议俗称“预约保单(open policy/open cover)”,通常载明承保险别、承保标的、承保期限、费率、保额、免赔、双方权利义务、特约条款等,可有效降低逐笔投保带来的协商成本及遗漏风险,在货运险实践中应用广泛。但保险人援引预约保险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对保单责任或赔款金额进行抗辩时,被保险人常以构成“格式条款”为由否认其效力,而法院认定时关注的焦点也各不相同。本文拟结合《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构成要件的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对预约保险协议与格式条款的认定进行梳理、分析,最后提出总结与建议。
二、问题分析
(一)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结合《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2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以及最高院对该条款出具的理解与适用1,格式条款的认定可从以下方面考虑:
- 其一,“重复使用”仅是条款提供方的目的,不关注实际是否重复使用。也即,在举证时,相对方无需证明争议文本实际被重复使用,仅此一次也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 其二,“预先拟定”仅是格式条款外在表现,单方预先拟定不等于合同的订立未经平等协商。
- 其三,“未与对方协商”应是相对方事实上不能协商,不包括相对方基于交易成本、合同价值或其他考虑主动放弃协商机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