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通常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就事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其核心索赔依据;并且,人民法院经审查大多都会准许司法鉴定。然而,选择何种类型的鉴定机构实为关乎诉讼成败的关键一步。
长期以来,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人民法院,对此问题都未给予足够重视;相反,被保险人常以“保险公司与保险公估机构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直接要求排除保险公估机构参与鉴定。遗憾地是,由于对保险公估、资产评估、价格评估等鉴定机构的职能边界认识不清,加之被保险人的单方“异议”,人民法院通常会将保险公估机构排除在备选名单之外,转而委托资产评估或价格评估机构进行鉴定。
由此,一个核心争议问题浮出水面:在涉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鉴定过程中,人民法院将保险公估机构排除在备选鉴定机构名单之外是否正确?对于保险标的损失的鉴定,究竟应当选择何种类型的鉴定机构?
二、保险标的损失鉴定,宜选择保险公估机构
(一)保险标的损失鉴定具有极强专业性
1、保险标的损失鉴定目的的特殊性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1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赔偿的是被保险人因发生约定风险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国家标准GB/T 36687-2018《保险术语》进一步将“损失”界定为非故意的、非预期的和非计划的经济价值的减少或灭失2,包括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损失的严重程度3。
由此可见,保险标的损失鉴定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为保险理赔提供参考依据。这不仅涉及评估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公允价值或部分损失下的修复费用,更关键的是,它通常还应包含对引发保险标的损失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该原因在保险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等保险专业问题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