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当备用信用证明确约定适用UCP600开立时,中国法院究竟应当如何对备用信用证的法律性质进行识别和如何适用法律。这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01.当备用信用证约定根据UCP600开立时是否应优先按照信用证条款选择进行定性和识别
UCP600本质上是一套国际商会(ICC)制定并颁布的国际信用证规则,其调整对象主要就是针对商业信用证交易。如果一份备用信用证条款本身明确约定适用UCP600开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已经非常明确,就是将该备用信用证当做信用证处理并纳入信用证规则体系。因此,再次情形下中国法院是否仍然像最高人民法院在“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诉江苏银行”案先例那样仅仅依据备用信用证具有担保功能1,从而依然将其认定为独立保函并适用独立保函的司法解释,这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从目前中国法院已经审理的其他案件来看,实际上不同中国法院之间实际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因为有些中国法院将依据UCP600开立的备用信用证作为信用证处理,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但是,也有中国法院将其认定为保函性质的法律关系,甚至最终适用独立保函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不同裁判法院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这也进一步说明备用信用证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性质的识别实际仍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1.1案例类型之一:按照UCP600开立的备用信用证被识别为信用证、适用信用证的法律
首先,其中的案例是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复议裁定的“宁夏天元锰业案件2。这是早期的涉及备用信用证欺诈和止付问题的一个案例。案件中,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是一份备用信用证,涉及金额大约为五千万美元。但是,从公开的法院裁判文书来看,该法院并没有明确说明该备用信用证究竟依据哪一套国际规则开立,也没有明确说明是否适用ISP98或者UCP600。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宁夏高院在处理该案件的止付令申请时,直接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并按照信用证案件的法律规定处理了备用信用证的欺诈和止付问题。也就是说,尽管案件中的涉及的备用信用证名称是备用信用证,但是法院并没有从担保功能角度对其进行识别,而是直接按照信用证进行识别并适用了信用证的法律作出了中止备用信用证的裁定。
这一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反映出中国法院在最高法院的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尚未生效之前,对于备用信用证的传统理解仍然是将其纳入信用证法律制度进行识别。因为当时中国法院面对备用信用证纠纷时,其能够适用的法律就只有信用证的司法解释,独立保函的司法解释在那个时间尚在制定和讨论过程中(并最终在2016年颁布并生效),因此法院自然倾向于按照信用证案件来识别和法律适用。
随后,在2015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3进一步体现了中国法院将根据UCP600开立的备用信用证作为信用证进行识别处理的明确判决。
该案中,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向渣打银行香港分行开立了备用信用证,而且备用信用证明确约定适用UCP600。该案件背景同样涉及内保外贷融资交易。法院在处理该案件时,并没有因为备用信用证具有担保功能而将其认定为独立保函,而是按照信用证法律关系进行识别和处理,并最终适用了中国的信用证司法解释。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如果备用信用证明确约定适用UCP600,那么法院将其视为信用证处理,在法律逻辑上是更加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为UCP600本身就是信用证规则,当事人选择UCP600,本身就表明其期望是适用信用证法律而不是独立保函的司法解释。
此后在2016年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生银行与工银亚洲案件”4。同样属于内保外贷交易背景。民生银行向香港工银(亚洲)开立了一份备用信用证,但双方约定该备用信用证适用UCP600。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独立保函的司法解释也尚未正式生效,因此广州中院在该案中明确适用了信用证的司法解释。
这一案件更加值得注意,因为它实际上进一步确认,即使备用信用证在商业功能上类似于独立保函,但是只要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UCP600,中国法院仍然会按照信用证这一性质来识别并适用信用证法律来处理。换言之,在该案件中,法院并没有简单依据备用信用证本身具有担保功能而识别其具有担保性质,该法院判决尊重了当事人对规则的选择从而正确地适用了信用证的法律。这与后来“澳新银行马尼拉跟韩国案”强调备用信用证的担保功能属性的思路是存在一定差异的。
此后在2018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备用信用证融资案件中5,也涉及到备用信用证性质识别和法律适用问题。在该案件中,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境外中国工商银行分支机构开立了备用信用证,该备用信用证明确约定适用UCP600。从交易结构来看,该案件同样属于典型的内保外贷融资安排。
在该案件中,中国工商银行境外分支机构垫付款项后根据备用信用证获得了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偿付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接着向申请入进行追偿垫款。北京四法院最终认可了当事人之间关于付款和追偿的约定,但是对于备用信用证究竟属于信用证还是独立保函,并没有展开详细论述。不过,从案件处理结果来看,法院实际上接受了当事人依据UCP600进行交易安排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件的裁判文书的出台是在独立保函生效即2016年之后的。
1.2案例类型之二:依据UCP600开立的备用信用证被法院识别为保函性质的交易
因此,从上述几个案件可以看出,至少在部分重要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对于依据UCP600开立的备用信用证,是按照信用证进行识别并适用信用证的法律来处理的。但是,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些个别法院采取完全不同的识别和适用的法律的立场。
例如,在一宗山东高院审理的二审案件6中,就出现了将依据UCP600开立的备用信用证认定为保函性质合同的情况。例如烟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案件中7,案中的备用信用证明确依据UCP600开立,但是法院却没有按照信用证法律关系处理,而是将其认定为保函,并进一步按照保证关系处理相关问题。山东法院的这一处理方式可能存在较大问题。因为其认定的保函并非独立性保函,而是从属性担保保函。
因为既然备用信用证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适用UCP600,那么从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其明确意图是将其识别为信用证并适用信用证的法律规则。山东法院如果仅仅因为备用信用证具有担保功能,就改变其法律性质,将其识别为从属性担保并适用传统的从属性担保的法律进行处理,这个判决是明显违背当事人的意思,其解释当事人约定即本意以及法律性质的识别明显是错误无理的。
1.3案例类型之三:当备用信用证未明确约定适用何种规则或何种法律时的性质识别和法律适用
此外,还有一些案件审理中法院甚至没有对备用信用证所据以开立或据以适用的法律进行事实查明,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居然忘记记载该备用信用证约定其据以开立或约定适用的规则和法律。例如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根本没有说明该备用信用证究竟适用UCP600、ISP98还是其他法律规则,也没有说明该备用信用证的准据法,而是直接按照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从国际金融交易角度来看,这不是专业的商业纠纷案的判决书。因为备用信用证本身具有高度国际化特点,其法律效果高度依赖于所适用的国际规则以及所适用的准据法及司法管辖权的安排。如果法院不首先明确备用信用证适用何种规则,那么后续关于开证行的付款义务、欺诈例外、止付标准、反担保责任等问题,都会因为缺乏明确的适用规则或法律而失去准绳。这些案例进一步说明,中国法院在处理备用信用证纠纷时,对于备用信用证究竟属于信用证还是独立保函,以及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则,法院的认识在个别案案例中是不清晰的。
例如,在一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株式会社海眼综合建筑师事务所诉金城国际集团及江阴金晟大酒店相关案件”中8,案涉中国一家香港银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并以中国境内中信银行作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该案件实际上背景就是基于“外保内贷”结构,与此前讨论的“内保外贷”交易方向相反。但是,在最高法院的最终裁判文书中,法院并没有明确说明该备用信用证究竟依据何种规则开立,也没有说明其应该适用何种准据法,也没有明确说明是适用香港法还是中国大陆的法律。
02.小结:将适用UCP600的备用信用证性质作不同识别的法律后果不同
在涉及开证保证金的优先权等问题时,对约定适用UCP600的备用信用证法律性质的不同会直接影响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如果将其认定为信用证性质,则适用信用证司法解释;如果认定其为独立保函,则可能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法律规则;如果进一步将其认定为一般的从属性的保证合同,则又会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例如民法典或原先担保法中的从属性担保规则。法院的判决结果会截然不同。这也正是目前中国备用信用证的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之一:对适用UCP600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法律性质识别和法律适用尚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两种路径之间存在明显冲突。
Footnotes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案”系列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商初2号、3号。合议庭成员:沈红雨、奚向阳、孙祥壮、余晓汉、郭载宇。
2 该案一审详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与MANGANESE TRADING LIMITED、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年9月3日)。案号:(2014)银民商外初字第3-1号。合议庭成员:牛有成、沈瑜、张晶。该案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MANGANESE TRADING LIMITED与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4日)。案号:(2014)宁民商外终字第2号。合议庭成员:李凤英、陶爱珍、罗卫江。
3 详见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农行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20日)。案号:
4 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亚铜金属有限公司、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环保钢铁有限公司、中环钢铁(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年5月20日)。案号:(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2号。合议庭成员:徐玉宝、罗毅、陈仲杰。
5 详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进出口银行与王巧儿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6月6日)。案号:(2017)京04民初21号。合议庭成员:高晶、温志军、赵桂兰。
6 详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首宝置业(烟台)有限公司案”执行裁定书(2015年1月21日)。案号:(2015)烟执异字第2号。合议庭成员:傅光波、吴国荣、谭黎黎。
7 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韩国产业银行广州分行与首尔星宝置业(烟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年4月8日)。案号:(2015)鲁执复字第18号。合议庭成员:马向伟、刘书鸿、陈居山。
8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株式会社海眼综合建筑师事务所、金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阴金晟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2年12月24日)。案号:(2012)民提字第182号。合议庭成员:高晓力、沈红雨、吴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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