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从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来看,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的比例并不低,且很多案件最终认定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以下将结合这些案件的裁判规则,从信托公司角度分析投资者起诉的常见理由及法院的审查标准。
01.可能涉及的法律规定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六、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72.【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02.投资者起诉的常见理由及法院审查要点
(一)关于了解客户义务
投资者通常会主张,信托公司未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实质性评估,或者风险测评结果不能真实反映其风险偏好,导致其被错误认定为合格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