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最高法院2016年制定并颁布的《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设定了永久终止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严格的前提条件,审视这些条件特别是这些条件在中国最高法院本身审理的实际的诉讼案件中如何实际适用,特别是探究法官在真实案件判决的分析意见和分析思路,对此及时进行总结,对于指导国际和国内的商业和银行实务实属必要,对于各级中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也提供了极为有益的指导意义。本篇为文章下篇。
5,法律原则之五:请求终止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付款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并且举证要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
5.1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5.2最高法院权威判例
5.2.1最高法院在“喜马拉雅银行案”中立场
根据最高院公布的“喜马拉雅案”1、“澳新银行案”案例,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下的申请人主张受益人在保函下存在欺诈,其举证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喜马拉雅案”2的判决意见引述如下:
“《独立保函规定》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该条体现的是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维护独立保函“先赔付、后争议”的商业功能。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喜马拉雅银行、加德满都银行开具的独立保函中,分别载明“喜马拉雅银行在此不可撤销地承担以下支付,在收到马兰奇委员会的书面要求及书面陈述,反映承包商违反了其合同义务,不需要马兰奇委员会证明情况及要求的数额,喜马拉雅银行将会支付……”“加德满都银行现不可撤销地承诺在收到马兰奇委员会的书面要求及书面陈述,反映承包商因非项目动员为目的而动用预付款,违反了其合同义务,加德满都银行将会支付……”因此,在双方因基础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