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引言:问题的提出与核心争议
近年来,随着城市更新进程不断推进,非住宅类房屋(厂房、商铺、办公用房等)征收所引发的劳动关系处理难题日益突出。与住宅征收不同,非住宅征收往往直接导致企业丧失原有经营场所,以致面临停产停业甚至整体关闭的经营困境。员工安置问题继而发生,潜在高额的安置或遣散成本往往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压力。
被征收人因此产生的员工安置成本能否作为企业损失,进而在征收补偿关系中由征收主体给予补偿?若能给予补偿,应满足什么条件?若不能给予补偿,是基于何种理由,企业又能如何最大程度降低潜在成本?诸如此类问题,在征收案件中日渐凸显。本文拟从法律风险防范与实务应对角度出发,系统探讨城镇非住宅房屋征收过程中企业员工安置/遣散费用损失的补偿问题,以及企业应如何依法合规处理相关问题以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发生。
02.员工安置遣散成本补偿的法律依据与定性
员工安置遣散成本是因征收直接引发的、企业作为用人单位须承担的法定债务。笔者认为,其实质应属“停产停业损失”。然而,我国在中央立法层面并未对企业该项成本的定性及补偿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地方性的规定及实践做法也尺度不一,不免给企业履行劳动法义务带来合规隐患及额外经济负担。
1.中央立法层面的缺失
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确立了房屋征收的公平补偿原则,将补偿范围明确限定于“房屋价值补偿”“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三类,未将员工安置成本明确纳入“停产停业损失”或其他法定补偿项目。
笔者认为,员工安置遣散成本在性质上属于企业因征收这一公权力干预行为而直接引发、难以回避的法定债务。征收行为导致企业丧失经营场所、经营无法持续,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面临解除、提前终止(造成经济补偿金支出)或变更(造成工资支出)的局面。该笔支出通常并非企业基于正常经营决策产生的成本,而是因征收直接导致的、具有可预见性与必然性的附带损失,其性质与“停产停业”所造成的其他经营性损失并无实质差异,从“公平补偿”原则出发,该成本理应被纳入补偿范围,但中央立法的抽象性与模糊性为该成本最终的承担归属留下了争议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