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断非涉外争议是否能够约定域外仲裁,以及约定的域外仲裁条款的效力时,应当首先明确判断该问题的准据法及效力,即:(1)非涉外争议约定域外仲裁时,应如何确定准据法;如果当事人间存在明示约定,该约定是否有效;(2)若约定无效而适用中国法,我国关于约定域外仲裁协议之效力的相关规定是什么。同时,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详细论述什么是"非涉外争议约定域外仲裁"的典型情形,并分享关于该议题的司法案例,以期从理论及实践的角度对该话题进行完整描绘。
一、如何确定约定域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为便于理解,本文以下述虚拟的仲裁条款为例进行说明:
仲裁协议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均应提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仲裁地为中国香港,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英国法,案件的实体问题适用美国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优先性为:当事人约定优先于仲裁地法,仲裁地法优先于执行地法xxviii。故原则上,审查上述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为英国法优先,香港法次之,中国大陆法为末。假设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大陆某法院提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同时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组成的仲裁庭中提出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抗辩,则仲裁庭或法院确定准据法时,是否应直接适用英国法而非中国法呢?
作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关系法》")第五条规定了"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该等情况下当中国法律明令禁止非涉外案件选择域外仲裁时,上述仲裁条款即因违反中国的公共利益而无效,应直接适用中国法。
当然,中国法院在审查时,由于大多案件已走到了执行阶段,所以在理由部分很多案例评
析的内容为上述约定是否违反《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规定,即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否违反了中国公共利益而应予拒绝承认及执行。
但不论如何,上述两种路径的核心均为判断适用外国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有损于我国的公共利益。而该种判断在很大程度需要参考中国大陆法律是否对非涉外争议约定域外仲裁进行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以及该种规定的效力等级。
二、我国关于约定域外仲裁协议之效力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xxix、《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xxx以及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xxxi从正面规定了在"涉外合同、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领域发生的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域外仲裁。
然而,我国法律并未从反面明确案涉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时是否可以约定域外仲裁。作者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解答及司法解释(《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xxxii、《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xxxiii以及并未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xxxiv)明确规定,因我国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上述文件,无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被限制仲裁存在两种情形:向外国仲裁机构申请机构仲裁或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由于向外国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所涉及的问题较多,尤其是当外国仲裁机构将中国大陆作为仲裁地时的裁决国籍问题xxxv,这一问题将直接决定仲裁裁决是否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并执行。因此,本文仅将上述表述限缩为"向外国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以中国大陆以外地区作为仲裁地"。同时,针对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xxxvi规定,中国法院有限度地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予以承认及执行,而非像境内临时仲裁一样因违反《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不予承认及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的相关文件,作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在并无涉外因素的情形下约定域外仲裁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推断在效力层级上并无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多为各级法院在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及尺度下的结果。故日后是否随着《仲裁法》的修改与仲裁理论的不断更新,以及对公共利益解释上的变化而导致司法裁判标准上的变化,亦未可知。在厘清相关条款的效力后,作者会在后续文章中与读者分享什么条款构成"非涉外争议约定域外仲裁",尤其是"涉外因素"的认定、扩张性解释及相关司法案例,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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