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驳回程序(early
dismissal
procedure)是指在仲裁程序初期,通常在开庭前阶段,对明显缺乏依据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驳回的一种程序机制
1。
2025年3月,上海仲裁委员会在现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基础上进行修订,增加第六十三条,引入早期驳回程序,并对有关申请理由、申请范围、审限时长、决定形式等具体规定予以明确
2。本文将以此次修改为契机,解析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早期驳回程序的规则,溯源国际仲裁中早期驳回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发展,并梳理不同仲裁机构关于早期驳回程序的规则。
一、上海仲裁委员会早期驳回程序的规则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基于下列理由之一,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早期驳回一项或多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1.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或者请求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2.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二)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尽早提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并应说明支持其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仲裁庭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早期驳回申请。
(四)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早期驳回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当理由,并可要求其证明实施早期驳回程序将加快整个仲裁程序。
(五)如果决定受理早期驳回申请,仲裁庭应在给与各方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在该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简要理由。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一次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