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合法融资渠道受阻的情况下,一些企业主会转而选择法律风险更高的民间融资渠道募集资金,兑付危机一旦出现,将会是“非法集资”的法律责任接踵而来。2026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5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非法集资犯罪相关案件1.1万件2.2万人,作为企业主而言,此类风险绝不可轻视。
“非法集资”一般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从类别来看,前者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后者属于金融诈骗罪,二者主要侵犯的法益有所不同;从罪状来看,相较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使用诈骗方法”;从量刑幅度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低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最低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至无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两者之间相似度较高,若因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而被刑事立案,则此罪与彼罪的辩护空间就显得至关重要,对二者的严格区分和辩护不仅能够实现罪责相适应的立法目的,也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01.逐渐被架空的“诈骗方法”
“诈骗方法”作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本应成为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重要抓手,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往往被忽视或者架空,但从辩护的角度出发仍不能主动放弃其可能存在的价值。
(一)在“一般——特殊”逻辑中几乎被忽略
在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时,实务中往往将后者作为前者的特殊罪名处理,即在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基础上,考虑特殊其他情节以认定集资诈骗行为。同时,有观点认为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内的任何一种集资犯罪行为均包括诈骗的因素,至少是在募集资金的合法性上对受害人有所欺骗,才能获得对金钱的占有。 1由此以来,为了获得资金而采取的一些欺骗行为,实际上是可以为二者所共有的,这并不构成两罪在认定中的本质区别。 2这背后其实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欺骗方法”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的混淆,虽然有观点尝试对二者进行辨析,但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实际上已经将二者做等同理解,对后者架空,从而在辨析两罪名时只考量主观方面的“非法占用目的”是否具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