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围绕金诚同达代理的铁岭郝德彪等人涉黑案中丑某某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一般参加者、其是否已于2002年前后退出组织,以及由此引发的寻衅滋事罪追诉时效问题,本文观点:一般参加者的成立,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加入意愿、客观上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并形成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为核心;几起已经作治安处理的旧冲突事实,至多证明其曾与涉案人员发生交往或卷入个别事件,不能当然跃迁为“成员身份”之证明;即便退一步承认其曾经短暂卷入,只要其后长期脱离组织控制、未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未再接受指令或分享组织非法利益,即应认定其参加状态已经终止。将一般参加者一概视为在组织存续期间持续犯罪,并以此对二十年前的治安案件重新刑事化,不仅混淆了成员地位与具体行为,更会实质架空追诉时效制度。基于限缩解释立场,丑某某案更妥当的结论应为现有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加入组织;退一步言之,其最迟亦已于2002年前后退出,公诉机关以“组织仍存续”为由否定其寻衅滋事罪时效抗辩,难以成立。
关键词
一般参加者;加入标准;退出组织;持续犯;追诉时效;寻衅滋事
01.问题的提出
本案所凸显的争点,并不只是两个早年治安案件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期限,而是更为基础的身份事实与时间事实能否被严肃证明:其一,丑某某究竟是否曾经达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入罪程度;其二,即便曾经存在某种卷入状态,该状态是否早已终止。公诉机关以“组织尚在延续”为理由,将2002年前后的治安案件在2023年重新评价为寻衅滋事罪,并进一步借此吸附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上,本质上是试图以组织的存续替代个人参加状态的证明,以抽象的组织标签替代具体的成员事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