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通公司没有保险销售、代理等业务资质,华誉公司具有互联网保险销售资质。安通公司与华誉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销售乘意险,安通公司协助华誉公司销售乘意险并协助收取保费,未经华誉公司确认安通公司不得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有关承保或赔付的承诺。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保险协议开展合作。截至2016年7月份以前的合作及费用结算均正常了结。2016年7月29日,安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保险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安通公司协助某某公司销售乘意险,协助某某公司收取保费。2016年9月11日,安通公司停止销售华誉公司代理的乘意险,双方的合作关系实际处于停止状态。
2016年9月23日,华誉公司向安通公司发出履约告知函。2016年10月9日,安通公司复函称华誉公司在处理2016年4月高明到芳村班车事故中受伤旅客的理赔问题上不够积极到位,故安通公司暂时停止协助华誉公司开展乘意险业务。
2016年12月22日,保监会广东监督局向华誉公司发出转办安通公司投诉信的电子邮件。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保监会广东监督局的进一步处理信息。
争议焦点
一、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二、安通公司是否违约,若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法院认为
一、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通公司与华誉公司之间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双方合作销售乘意险的商业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保监会广东监督局在得知有关情况后也未作进一步处理,因此即使双方的合作模式存在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也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法院认定该《保险合作协议》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