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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聚焦
建某公司长期专注于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的研发与生产,经过多年技术积累,形成并掌握了压缩机转子、叶片等核心部件的独特设计参数,并将其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冉某、罗某、张某三人曾先后任职于建某公司,分别担任研发部技术员、工程师等职务,在任职期间均有条件接触并知悉建某公司上述技术秘密。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三人相继从建某公司离职,后入职康某某公司,分别担任康某某公司研发部及技术部的重要岗位。
2016年8月,建某公司购得并拆解由康某某公司生产的汽车空调压缩机,比对后发现该产品不仅外观设计与建某公司同类产品高度一致,其内部核心部件的结构参数及零配件公差系数亦与建某公司技术图纸完全吻合。2017年建某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九某某分局报案。2017年2月,九某某分局立案并启动刑事程序。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确认建某公司主张的25个技术密点所对应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
1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中18个密点(后最终固定为12个)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
2同年7月20日,建某公司通过公证保全方式,从重庆地区东某公司处购得两台由康某某公司生产的汽车空调压缩机。2019年7月23日,九某某分局对建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案予以撤案。
苏州中院一审期间,康某某公司辩称其技术系自主研发,并提交了2012至2013年间形成的工序作业指导书、产品图纸等证据,试图证明在冉某等人入职前已掌握相关技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来源于康某某公司自主研发,驳回建某公司诉请。
3建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康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技术系自主研发,亦无法证实其在冉某等人入职前已完成相关技术的研发及量产。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冉某、罗某、张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其在建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康某某公司使用;康某某公司明知或应知该技术来源不正当,仍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生产、销售,构成共同侵权。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建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建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同时明确了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计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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