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使用环境特征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一般技术特征相比,在权利保护范围的解释及侵权判定规则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在当前阶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中均未对使用环境特征这一特殊的技术特征做出清楚明确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围绕使用环境特征产生的争议通常会发生在侵权审判等行权阶段。然而,在代理实务中,如果从专利的撰写阶段、实质审查阶段就能够准确地把握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具有的限定作用及限定程度,并合理地对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布局及取舍,无疑能够有效地规避在专利的行权阶段有可能产生的争议和风险,这对提高专利的质量和稳定性也十分具有意义。
二、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这一术语,首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株式会社岛野诉宁波市日聘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称为“岛野诉日聘案”)
1中提出的。该判决首次明确定义了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并且较为系统地回答了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等一系列问题。
随后,于2016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以下,记为“《解释(二)》”)第9条规定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
3(以下,记为“《判定指南》”)第24条第1款至第3款还分别规定了: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但是,专利文件明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一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款)。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