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在其相关判例
1、工作指引2中,已经明确对商标领域的商业维权案件作出“不提倡、不鼓励”的导向,并指出要“引导打击侵权源头”。然而,对于权利人来说,如何找到侵权源头并予精准打击,又是一个现实难题。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时常碰到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主张被冒名、实际从未生产有关产品等情况。本文拟对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的公开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实务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实践中,商标权利人基本都会援用《批复》,主张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或侵权产品上某商标的注册人,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进而对该主体提起诉讼。但是,《批复》本身仅解决被告是否适格的程序性问题,并未涉及被告是否生产侵权产品的实体问题
3;而且,应当看到《批复》针对的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纠纷,而非商标侵权纠纷。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无法直接援引《批复》就侵权商品生产者进行认定。
目前的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被告以企业名称被“冒用”、“冒名”为由,抗辩自己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如何利用侵权产品标注信息,准确打击侵权源头,是商标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的首要问题。
二、优势证据规则在审查被控侵权人“他人冒名”抗辩时的运用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第67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