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近似认定标准的从严规制,商标不使用撤销(简称“撤三”)案件申请量近三年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2022年为15万件,2023年增至18万件,2024年进一步攀升至23万件,三年间实现量级跨越。面对这一严峻趋势,诸多商标权人因未提前构建完善的应对机制,导致商标权在撤三程序中被动丧失。实践中,企业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事由纷繁复杂,其中哪些可构成“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进而成为有效抗辩?我国行政与司法实践中,该问题的认定因个案事实差异呈现较强不确定性,商标权人如何精准把握并灵活运用这一规则?基于此,本文结合法律规范与典型案例,对“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核心内涵展开探析,以期为商标权人明晰制度边界、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一、正当理由的相关规定、法定范围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上述条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强化商标使用功能。撤销是手段而非目的,对于具有正当理由而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不应认定其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法释〔202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