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商标审查及审理指南》对于第十条一款七项中“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具体情形予以细化,其中包括,“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本文通过对“AB酶”系列案件的分析,浅谈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对于商标中含有产品原料、成分等特点的词汇应如何适用的问题。
二、案情简介
德国某化工公司在第1类“纺织工业用酶;清洁剂工业用酶制剂;制浆造纸工业用酶;工业用酶;工业用酶制剂;食品工业用酶”商品上申请注册了“AB酶”、“AB
ENZYMES及图”等系列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了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申请商标中包含“酶”(Enzymes
含义为“酶”),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虽然申请人宣称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均与“酶”相关,但普通商标使用管理制度不具有认证商品原料、品质等特点的描述,也无法对商品实际使用主体进行限制,而商标标示在相关商品上却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商品特点的真实性描述甚至认定,从而对其消费行为产生误导。
申请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程序中,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为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从而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