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看到几篇关于微信朋友圈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热文,颇具思考价值。在延伸阅读之后,也谈谈对微博、微信、QQ空间等网络社交媒体上的信息发布是否构成公开的个人理解。
一、从相关法律看如何理解"为公众所知"
上述新型网络媒体作为技术发展的产物,虽然与传统的出版物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也只是载体和平台的变化,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实质并无二致。即,判断上述媒体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公开,仍需放在专利法、专利审查指南等的基本框架下考量。
"为公众所知"由新颖性判断中的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而引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技术(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设计)。
如审查指南所述,现有技术(设计)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设计)。现有技术(设计)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设计)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设计)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设计)知识的内容。
如何理解"为公众所知",需要把握两点:
1.何为"公众"
所谓"公众",这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复杂的问题。我个人理解这里的"公众"就是其一般涵义,即普通大众,与私人、某些特定人相对。
2.何为"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
关于这点,我同意新专利法详解(尹新天,2010年)中的解释:
所谓"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
",不是指有关技术(设计)内容已经为公众中所有的人实际得知,而是指有关技术(设计)内容已经处于向公众公开的状态,使想要了解其技术(设计)内容的人都有可能通过正当的途径了解,而不仅仅是为某些特定人所能了解。这种向公众公开的状态只要客观存在,有关技术(设计)就被认为已经公开,至于有没有人了解或者有多少人实际上已经了解该技术(设计)是无关紧要的。若要认定构成能够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设计),上述状态必须已经实际存在,而不能仅仅是一种
"可能";而这种状态的性质是使有关技术(设计)内容
"能够"为一般公众所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