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系列第六、七、八篇中,分别着重讨论了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以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超范围)的无效理由的答复策略,本篇的讨论针对的是无效理由中最后一个要讨论的形式问题的条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这一无效理由的答复策略。
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相关规定
虽然“权利要求应记载必要技术特征”是由《专利法实施细则》而不是由位阶更高的《专利法》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地位不如其他无效理由,更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在面对它时可以掉以轻心。在无效程序中对本条款的审查并不会因为它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而弱化。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而对于“必要技术特征”的含义,《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由以上定义可见,必要技术特征是针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的,在实践中,往往可以理解为能够解决最基本的技术问题的最小特征集合中的特征。
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答复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