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关于发明申请的专利实质审查实践中,审查员有时需要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结合来评述创造性。当这种结合超越了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边界时,便引发了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即其他领域的知识应如何被正确、合理地引用?这不仅关乎审查标准的统一,也直接影响专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给出一些实务应对策略和建议。
"公知常识"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其明确的定义。它并非指日常生活中的一般常识,而是指在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内,于申请日之前为止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知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明确规定:
"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i)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通常,这些技术知识记载于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权威性文献中,属于该领域技术人员基础知识和常规技能的一部分。例如,对于一项机械领域的发明,"使用润滑剂减少摩擦"是其公知常识。此类知识往往具备以下特征:一是领域特定性,其仅限于本技术领域内的普遍常识;二是普遍知晓性,应当是该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掌握的基础知识;三是载体权威性,通常记载于教科书、技术手册等权威文献中。
在审查实践中,偶尔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为论证某项发明的显而易见性,审查意见中将源自其他技术领域的某类知识直接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将化工材料处理领域的气液传质原理,用于评价饮料配制领域发明的创造性;或者将金属加工领域的金相组织分析方法,用于论证食品烘焙领域发明的显而易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