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日渐深入,各国之间在经贸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及跨国投融资交易也渐趋常态化。我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一方面获得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市场,另一方面也经历着日趋频繁的贸易摩擦和争端。在全球化经济交往中,仲裁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协调跨国经贸分歧中具有重要地位。
2013年的"一带一路"倡议,对我国仲裁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8条,提出"依法加强涉沿线国家当事人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促进国际商事海事仲裁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国际仲裁采取支持和包容的司法态度,经过近年来对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和改革,已逐步确立仲裁友好型的司法氛围。
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和完善破产审理制度,建立更好的市场主体协助和退出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并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在此解释发布以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仲裁与破产程序二者的衔接问题、仲裁与破产制度的关系以及破产受理前已签订但尚未开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等实务中常遇到的问题作出规定或解释。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发布,为进一步规范和释明破产案件的审理机制提供了重要指引。尤其是在第7条、第8条中首次明确允许管理人直接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认可了对破产法上的债权债务确认关系纠纷依照破产受理前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主流实务做法。
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对破产前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可并不意味着其效力范围不受约束,仍应对此进行合理阐释并明确适用范围。就破产程序中仲裁协议效力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该根据仲裁协议涉及事项的具体性质来判断,考量因素包括债务人是否具有处分权、是否适用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规则等,从而更好地协调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与国际商事仲裁机制,从而为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大背景下更好地处理国际商事纠纷、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