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行为保全制度,该项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当事人运用,这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及时有力的诉讼保障手段,对将要发生的污染破坏行为予以预防,对正在发生的污染破坏行为予以制止,满足对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最大保护,也是对我国民事保全制度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该项制度在立法中存在不足,这些问题如不解决,不能很好地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目的。本文探讨了这些不足并提出了解决方案。
关键词:
行为保全 不足
完善
一、问题提出
在原告某环保公益组织诉被告某矿业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
1,原告的诉求是: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采取措施杜绝非法排污事件发生,以消除对环境的潜在危险;2、判令被告恢复生态环境或承担修复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原状期间的功能损失费;4、判令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鉴定费、聘请专家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诉讼费用等合理费用。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被告立即停止涉及非法污染环境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那么,针对原告的申请,法院应当裁定支持还是驳回?无论裁定支持还是驳回,其依据是什么?
二、立法现状
(一)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关于环境侵权案件行为保全的立法主要有:
1.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